鼎力联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常州爱尔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京知民初字第1277号
原告:鼎力联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北领地A区1号楼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高禄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鹏,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媛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爱尔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1号501-4。
法定代表人:左国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波,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北京达利盛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原田庄办事处院内100-45号。
原告鼎力联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鼎力联合公司)与被告常州爱尔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常州爱尔威公司)、北京达利盛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达利盛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力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鹏、贾媛媛和原代理人李占科,被告常州爱尔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泽、李小波到庭参加诉讼,北京达利盛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力联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常州爱尔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设备及模具;2、被告北京达利盛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3、被告常州爱尔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公证费人民币1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266398.X、名称为“两轮自平衡电动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常州爱尔威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被告北京达利盛通公司在北京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常州爱尔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不同意鼎力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鼎力联合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合理支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达利盛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基本事实
名称为“两轮自平衡电动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涉案专利)由鼎力联合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3年12月1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266398.X。鼎力联合公司按期交纳了年费。
常州爱尔威公司在本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第284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费收据、第284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鼎力联合公司向本院表示本案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型号为“S3”的AirWheel平衡车。
2015年7月14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501号公证书,对于网站www.airwheel.cn、天猫、淘宝、京东上包含型号为“S3”的AirWheel平衡车在内的相关产品的销售页面和产品介绍、售后服务和新闻等相关页面进行了公证。
2015年7月14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511号公证书,对于鼎力联合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号的鼎好电子商城购买型号为“S3”的AirWheel平衡车进行了公证,并将所购买的平衡车进行了封存。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说明上显示有常州爱尔威公司的名称,购买产品所出具的发票为北京达利盛通公司所出具,金额为6300元。
2016年7月21日,本院组织鼎力联合公司和常州爱尔威公司对(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511号公证书所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勘验,并将该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了比对。
经比对,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同点为:(一)均由T型把手、控制杆、控制盒以及控制盒两侧的脚踏板、挡泥板、轮毂、方形底座组成,控制杆和底座之间有一个特殊旋钮;(二)控制杆整体呈弧形,上部分连接T型把手,下部分连接底座,控制杆中心有两端为椭圆的中空装饰条;(三)控制盒的后侧、左右侧均为梯形面;(四)控制杆和底座连接的装置,即特殊旋钮的后侧呈花形形状,前侧有圆形装配图案;(五)脚踏板的纹路都是紧密的线条型。
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不同点为:(一)涉案专利T型把手中间有一个显示屏,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二)涉案专利车体前端面是凹陷的,两边无装饰物,被控侵权产品车体前端面是突出的,两边有装饰灯和装饰条;(三)涉案专利车体后端中间部分向内凹陷,四周无装饰物,被控侵权产品车体后端中间部分向外突出,两边和中间分别有装饰灯、装饰条和锯齿形装饰;(四)涉案专利控制杆部分只有一个中空的装饰条,被控侵权产品控制杆部分有两个中空的装饰条;(五)涉案专利脚踏板的纹路方向是单一的,脚踏板中间无装饰面,被控侵权产品脚踏板的纹路是镜像对称的V字形纹路,脚踏板中间有装饰面;(六)涉案专利控制盒的后侧、左右侧梯形面与地平面并非垂直,被控侵权产品控制盒的后侧、左右侧梯形面与地平面垂直。
此外,常州爱尔威公司还主张涉案专利轮毂呈Y型,被控侵权产品轮毂呈圆盘形。经查,涉案专利图片上未显示轮毂为Y型,常州爱尔威公司指出的上述区别实际为涉案专利轮毂外设置了三个装饰片。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常州爱尔威公司认可(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501、23511号公证书上显示的型号为“S3”的AirWheel平衡车为其所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
上述事实有(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501、23511号公证书、本院勘验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鼎力联合公司主张在(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501号公证书上显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为88台,售价为6999元,此外,线下销售可从其宣传材料中自称的在多个国家销售等证据中推定。常州爱尔威公司不同意此种推定。此外,鼎力联合公司认可其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其合理开支。
本院曾要求鼎力联合公司、常州爱尔威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平衡车行业的平均利润率,并要求常州爱尔威公司向本院提交涉案型号为“S3”的AirWheel平衡车的销售数量,但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501号公证书、本院勘验笔录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二、北京达利盛通公司和常州爱尔威公司应当承担什么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1日。虽然被告常州爱尔威公司曾经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上述请求作出了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目前,涉案专利权利效力稳定,且专利权在保护期内,原告对该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由被告常州爱尔威公司制造的型号为“S3”的AirWheel平衡车与涉案专利外观的勘验对比结果可以看出,二者均由T型把手、控制杆、控制盒以及控制盒两侧的脚踏板、挡泥板、轮毂、方形底座组成,控制杆和底座之间有一个特殊旋钮,控制杆整体呈弧形,上部分连接T型把手,下部分连接底座,控制杆中心有两端为椭圆的中空装饰条,控制盒的后侧、左右侧均为梯形面,控制杆和底座连接的装置,即特殊旋钮的后侧呈花形形状,前侧有圆形装配图案,脚踏板的纹路都是紧密的线条型。上述相同设计基本构成了平衡车产品的整体外观。
虽然二者在T型把手中间的显示屏、车体前端面及装饰灯和装饰条、车体后端面及装饰灯和装饰条、控制杆中空的装饰条、脚踏板纹路和装饰面、控制盒的上梯形面与地平面是否垂直等设计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是这些差异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于产品整体外观的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的差异,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被告常州爱尔威公司关于二者不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涉案型号为“S3”的AirWheel平衡车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则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均属于对涉案专利的实施行为。
二、关于北京达利盛通公司和常州爱尔威公司应当承担什么民事责任
被告常州爱尔威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许诺销售者,被告北京达利盛通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两被告应当分别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鼎力联合公司主张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设备及模具,对此本院认为,鼎力联合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专用生产设备及模具的范围、数量,甚至没有证据证明生产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存在专用生产设备及模具,亦没有举出支持其主张的法律依据,故对鼎力联合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北京达利盛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常州爱尔威公司制造,且常州爱尔威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北京达利盛通公司经合法渠道购买,故北京达利盛通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北京达利盛通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常州爱尔威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鼎力联合公司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常州爱尔威公司通过网络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网页销售记录,没有证据证明其线下实体店销售的数量,且该记录的真实性也尚待其他证据佐证。加之,本院亦向双方当事人询问行业平均利润率,特别是向常州爱尔威公司询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但各当事人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无法依据被告获利或原告损失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将在综合考虑原告享有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域及售价、现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的销售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此外,本院曾要求常州爱尔威公司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但常州爱尔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在本案中,鼎力联合公司主张公证费、律师费,鼎力联合公司亦在本案中确实提交了公证书、有专业律师代理本案,但是其并未提交票据和相应的委托合同等证据证明,难以排除其已经将上述支出列入生产成本进而由消费者负担的可能性,其支出不应再次获得受偿,亦存在其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的服务包含于其他法律服务之中、鼎力联合公司已经针对整体法律服务支付相关费用的可能性。考虑到鼎力联合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如果真实发生,其提交上述证据并不存在任何障碍,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故对于鼎力联合公司关于公证费、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鼎力联合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达利盛通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型号为“S3”的AirWheel平衡车的行为;
二、被告常州爱尔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S3”的AirWheel平衡车的行为;
三、被告常州爱尔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鼎力联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鼎力联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鼎力联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常州爱尔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李红兵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何 昊
书 记 员 李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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